案例/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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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青岛海事法院发布2020年十起典型案例(上)

发布时间:2022-04-06

一、“狮子”轮扣押拍卖及确权诉讼系列案

【案情简介】

2020430日以来,先后有7家境外当事人和1家香港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利比里亚籍“狮子(SAM LION)”轮,申请人涉及德国、巴拿马、爱沙尼亚、爱尔兰、瑞典、塞浦路斯和中国香港。扣押船舶后,船东巴拿马某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担保,并最终弃船,德国某贷款银行申请拍卖船舶。青岛海事法院发出公告,要求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登记债权。期间,上述8家涉外当事人和“狮子”轮21名外籍船员,向青岛海事法院登记债权并提起诉讼,进行海事债权确认。纠纷涉及船舶抵押借款合同、船舶保险合同、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等,涉案标的额超过2000万美元。其中拖欠德国某贷款银行借款本金16 393 129.25美元,利息及罚息741 326.44美元,合计17 134 455.69美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拍卖“狮子”轮,于20201216日,通过阿里司法拍卖网,以6 783.6万元人民币网拍成功,溢价1118万元,溢价率20%。

德国某贷款银行与船东巴拿马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利比里亚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据此,确认本案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适用利比里亚法律。在签订借款合同及以“狮子”轮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时,巴拿马某公司是一家合法设立及存续的公司,并根据利比里亚法律具有完全的能力和资格,亦有完全的能力和资格履行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义务,涉案船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经利比里亚海事部门依法登记,对巴拿马某公司有效且具有执行力。遂判决巴拿马某公司偿还原告德国某贷款银行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确认德国某贷款银行对“狮子”轮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该轮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7起涉及保险合同和船舶备品物料欠款纠纷案件和21名船员船员工资确权案件,青岛海事法院均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对债权进行了确认,21名船员的船员工资具有优先权,有权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

“狮子”轮系列案件的特点是,当事人双方全部是涉外主体,7家申请人或原告系境外当事人,1家是中国香港当事人,21名船员全部是外籍船员,其中乌克兰籍5名,菲律宾籍16名,船舶是外籍轮船,案件争议本身与中国大陆没有连接点,申请人依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在青岛海事法院辖区港口提出扣押船舶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通过扣押船舶,从而获得了诉讼案件管辖权,意味着当事人主动选择青岛海事法院处理其纠纷。处理诉讼案件的准据法有的依照约定适用了外国法,有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选择了中国法。

该院还克服疫情防控和船东弃船的影响,对21名外籍船员积极展开人道主义援助,先行垫付部分船员工资,解决了船舶供给和船员的日常生活和医疗所需,经多方沟通协调,妥善安置并顺利遣返了全部外籍船员。从被抛弃到各环节工作有序推进,利比里亚籍船舶“狮子”轮历时7个月,在青岛海事法院经历了一段特殊的“航程”,得到了乌克兰和菲律宾两国使馆的高度评价和衷心感谢。

“狮子”轮系列案件的妥善处理,是该院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有益探索,充分体现出外方当事人对我国海事司法的认可和信任,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是海事司法服务保障扩大对外开放、持续深入优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岱荣航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131日,被告岱荣航运公司所有、被告MMSL私人有限公司光租的“天鹰座”轮船长签署了四套提单,将54178公吨含水量为13.23%的巴西大豆运至中国。321日抵达青岛港锚地,520日完成卸货。承运人在运输期间采用“三度规则”进行通风,有在适宜通风的时间未予通风的现象。

卸货前经联合检验,发现货舱表层大豆均有明显霉变。原告认为霉变系未及时有效的通风造成,被告认为系装货港时品质状况和青岛港的迟延卸货所导致。

涉案大豆检验出含有多种杂草,海关要求收货人进行除害处理。中国大豆国家标准载明大豆水分含量应小于等于13%

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收货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岱荣公司虽然为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船长显然系光租人MMSL公司而非岱荣公司的代表,MMSL公司系承运人,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岱荣公司并非承运人。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二、货损责任的承担。涉案大豆受损的原因应当从案涉大豆品质是否适合海上运输要求、责任期间内的通风措施是否得当、迟延卸货对货损发生的影响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大豆水分稍高,且有杂草,有一定的品质缺陷,但并非不适合海上运输;“天鹰座”轮通风不当,未尽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与货损有必然因果关系;货物在船舱滞留,迟延卸货38天,也与货损有必然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根据承运人违反其所应负责任和义务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MMSL公司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三、货损金额的确定。489万元系因货损产生的必要的修复费用,且金额较为合理,原告也已对外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MMSL公司依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MMSL私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4.5万元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复杂的涉及中国、巴拿马、新加坡、英国、巴西等多个国家的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大豆货损纠纷案。被告光租人MMSL公司为“一带一路”成员国中的新加坡公司,本案审理中公平公正地对待外方当事人,切实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司法保障,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果,本案的审理具体有以下两方面的指导意义。

一方面为创新庭审方式,提升涉外司法效能。202011月,因新加坡公司委托的专家鉴定人Chris教授所在的英国疫情严重,青岛海事法院首次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允许其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全程网上直播。整个庭审跨越了半个地球,跨国连线全程顺畅无障碍,为案件事实查明鉴定了基础,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有效地提升了涉外案件的审判质效,也体现了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

另一方面,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对同类大豆货损案具有可资借鉴的指导意义。大豆热损案较多,双方抗辩一般集中在货物品质、通风措施、迟延卸货三个方面,本案中对此进行了深入详尽地分析认定。最终根据货方与船方违反各自义务的过错程度,确定了55的责任比例。新加坡公司服从判决并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

大豆货损往往涉及外国船东、光船承租人、大期租租家、小期租租家、程租租家等一系列租船合同下的法律主体,因此本案做出的判决效力不仅及于本案的中外当事人,还是新加坡公司向其下家租家挪威公司索赔的依据。判决后被告选择不上诉也是与其下家租家共同确认接受法院判决的结果。因此本案的服判息诉意味着中国法院的裁判规则获得了除当事人之外更多外国公司的认可,对于不断增强中国海事审判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提高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具有积极意义。

三、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法国某海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1月,原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法国某海运公司出运一票货物至西班牙瓦伦西亚。货物装船后,被告某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法国某海运公司的代理人向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承运人为法国某海运公司。2019320日,法国某海运公司在瓦伦西亚港卸货并交付收货人。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法国某海运公司提供西班牙瓦伦西亚公证处出具的《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记载收货人申请对涉案提单的效力进行注销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公证机关据此要求法国某海运公司不得将提单中所载商品交付给第三方,直到提单所有权被撤回且该被盗提货单的所有权得到确认为止。2019313日,《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送达法国某海运公司。

201912月,西班牙执业律师就《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出具法律意见,称西班牙法下《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适用的法律为《航海条例》,具体条文不再赘述。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系根据西班牙法律做出的生效文书,根据《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的要求,法国某海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必须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交付给收货人,事实上,承运人也是先收到了《提单遗失或失窃证明书》,之后到达目的港货交收货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做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按照目的港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从严格字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既不属于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也不属于司法扣押,亦不属于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交付海关或港口的行为,并不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但是《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系参照《海牙规则》第4条第2(g)项的规定所制定,其规定的“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并未拘泥于政府或主管部门,而是涵盖了各类具有相应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等的国家机关。从立法原意的角度考虑,《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理解为只要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并且承运人对此亦不能合理地予以防止和避免,因此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均可以免责。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应当根据立法意图予以合理解释。

四、青岛某物流公司与天津某船务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92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属“华顺9”轮运输卷钢,保底4980吨。起运港为“连云港宏海港务、青岛大湾港”,到达港为“九江杏坛、定安(任选一港)”,受载期为201793日正负一天,运价72/吨,装港、卸港留港期限皆为72小时,两港合并使用。签约后,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需支付对方总运费30%的违约金。

94日,“华顺9”轮在起运港做好装货准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告知被告其已备好货物,只是由于天气原因不便装船,愿意承担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滞期费,并可以提前支付滞期费。95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轮自起运港撤船。

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之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青岛海事法院认为,从《海商法》的设置体系看,《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远洋班轮运输的请求权时效,第二款规定了远洋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即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海商法》的诉讼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适用范围仅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并不包括沿海航次租船合同,因此该批复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01795日被告从起运港撤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航次租船合同未果,此时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诉讼时效应从201795日开始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814日,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撤船,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需支付对方总运费30%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运费30%的违约金。

该案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海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对该问题作出了恰当诠释,对同类问题的审判能够起到示范、参考作用。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分别代表着实践中的争议方观点。实践中,持有原告观点的人认为,《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味着《海商法》其它章节的内容应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因而《海商法》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制度,适用于沿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这是对《海商法》碎片化的理解,是把《海商法》的条款进行孤立和割裂的结果。本案从《海商法》的设置体系设置的角度,诠释了《海商法》不适用本案的原因。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五、乐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董家口矿石码头有限公司等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830日,第三人天津港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储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青岛港董家口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矿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董矿公司同意将其位于青岛港董家口港区20万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港储公司进行散装货物储存作业使用。双方签订《场地交接确认书》、《场地交接确认书补充协议》。后案外人宝沃公司与董矿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场地交接确认书》、《场地交接确认书补充协议》。2019531日,宝沃公司与原告乐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公司)签订《场地转让协议》。2018424日,乐邦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宏锦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2018629日,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权转移证明》。20181011日,乐邦公司与宏锦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宏锦公司向董矿公司发出《货权转移证明》,载明宏锦公司将7102库中8000吨焦炭货权转给乐邦公司,以港口实际过磅计量为准。在该合同项下,乐邦公司主张要求董矿公司交付涉案焦炭。对于乐邦公司主张要求董矿公司交付的共计27359.02吨(8104328.26吨、710213649.68吨、72044381.08吨、72089000吨)焦炭,乐邦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报告、定金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董矿公司、港储公司均拒绝向乐邦公司交付上述焦炭。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乐邦公司与董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二、乐邦公司是否取得其所主张货物的所有权;三、董矿公司是否负有向乐邦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如应交付而不能交付,应对乐邦公司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由于乐邦公司与董矿公司既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也未向董矿公司交付焦炭或支付保管费或仓储费,同时,涉案《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中的内容既不符合仓单的法定记载事项,也无证据证明其可以作为货物的保管凭证,仅是宏锦公司和泰合公司向乐邦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而发给董矿公司的通知,并不能认定乐邦公司与董矿公司之间形成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乐邦公司所主张货物均由港储公司负责保管,对此是明知的。乐邦公司又主张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 但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宏锦公司、泰合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货物转让通知》、《货权转移证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转让通知》、《货权转移证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是在履行涉案焦炭购销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因此,无论基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或基于所有权,董矿公司不负有向乐邦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的义务,故判决驳回乐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乐邦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港口进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该案件涉及了进口货物的提货人应当基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或基于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权利人向港口经营人或货物的保管人和仓储人主张放货以及港口经营人放货对象选择的困境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本案为进口货物保管合同法律效力的司法审查和认定,以及对进口货物所有权人的司法审查和认定,提供了海事司法裁判实践案例的典型参照。同时,本案为港口交付进口货物类型纠纷争端提供了案例指引,有助于我国航运及国际贸易的规范有序发展,助推并优化外贸营商环境,助力国家海洋经济发展,为“一带一路”倡议不断持续深入发展,提供最有力的海事司法保障。


来源 | 青岛海事法院海课堂公号   

出品 | 正之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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